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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啓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與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又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竊得之公仔4隻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分遭其變賣及丟棄,且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竊得之公仔共4隻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均已經將其變價等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其變價而得之財物即新臺幣(下同)2,400元(計算式:1,200元+1,2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被告侵占之「085-EU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未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車牌,原車牌即已失去功用,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故本院認未扣案之085-EU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767號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文武雙全娃娃機店時,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公仔3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薛丰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6月2日晚上6時55分起至同月5日凌晨3時3分止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拾獲賴育誠所有而遺失之號碼085-EU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而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後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騎乘懸掛前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鬧著玩選物販賣機店時,見店內無人看管,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公仔1隻(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明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丰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明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核與告訴人薛丰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辦告訴人所報竊盜案監視器調閱管制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核與告訴人陳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賴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與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所竊得之公仔共4隻及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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