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33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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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進(NGUYEN VAN TIE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進(NGUYEN VAN TIE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文進(NGUYEN VAN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僅因細故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阮氏香,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復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攻擊之部位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攻擊方式為徒手攻擊、其所為未傷及告訴人性命或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IEN
(中文名:阮文進,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8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阮氏香係同事,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10時17分許,阮文進因不明原因至阮氏香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宿舍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氏香,致阮氏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眼周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文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香指訴及證人阮氏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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