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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茂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假釋,於111年3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可言,是認於本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
被 告 江茂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茂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6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2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經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茂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1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7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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