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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融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2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融昇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詹融昇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受方精巖及方馨億父女之委託,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為處理方馨億向詹融昇所屬借貸公司及另2家借貸公司之債務。
之後,詹融昇僅代為清償方馨億積欠詹融昇所屬借貸公司之債務2萬2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餘款1萬9,8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方馨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詹融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馨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攝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2件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12年2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雖不相同,惟本質上均屬財產犯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於清償民間債務之心態,收取款項後卻未履行原先承諾,僅代為處理告訴人所負部分債務,將餘款侵占入己,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認,雖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竟又無故不到(未檢附任何證明),整體而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上述之前案紀錄表,已論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1萬9,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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