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35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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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郭奕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7月13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3日16時6分許,郭奕齊因為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接受警方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奕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10年9月26日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上開所稱施用毒品日期顯與事實不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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