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37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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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汶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汶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汶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宏祺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本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以暴力相向,其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食指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經本院電詢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40號
被 告 莊汶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汶霑於民國111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因工作細故對許宏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許宏祺,致許宏祺受有左側食指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宏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汶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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