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37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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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已有多件相同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一再犯罪乙節,從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60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時57分許,至許瑞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藍天自助洗衣店」內,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未扣案),靠近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乃將該等硬幣取走花用。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瑞仁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112年4月22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時警方秘錄器所拍攝之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
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
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
是若非以規避收費為目的,亦非利用或干擾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而使該設備發生類似受詐欺之效果而發生錯誤,縱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查,被告以干擾器干擾案發地點之兌幣機,使機台發生運作發生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投入等值之紙幣,被告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硬幣,自係對兌幣機之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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