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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安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姬安上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姬安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餐點,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損害,被告尚未和解賠償,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麥當勞麥香雞套餐(麥香雞堡1個、大份薯條1份、中杯可樂1杯)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96號
被 告 姬安上
犯罪事實
一、姬安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3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騎樓時,見顏蒙惠訂購之外送餐點(麥當勞麥香雞 套餐,包括麥香雞堡1個、大份薯條1份、中杯可樂1杯)放 置在腳踏車籃子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外送餐點後,即徒步逃
逸,並食用殆盡。嗣顏蒙惠發現餐點遭竊,乃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蒙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姬安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蒙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訂單證明、訂單送達照
片畫面截圖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 得之外送餐點,係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其食用殆盡,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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