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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犯意聯絡」補充為「集合犯意聯絡」,第7行「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補充為「並由蔡易霖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第12行「賭資均歸蔡易霖、『邱智鴻』」更正為「賭資均歸『邱智鴻』」,及第16至17行「監控賭博網站會員輸贏結果,蔡易霖因此獲得51,053元」補充為「監控賭博網站會員輸贏結果,而與『邱智鴻』以前述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簽賭網站),同時聚集多數賭客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蔡易霖因此獲得51,05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件所示之賭博網站係供加入會員之賭客以「百家樂」撲克牌遊戲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牌戲輸贏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
被告明知「邱智鴻」提供上開網站供會員簽賭仍參與其中,實際負責監控會員輸贏結果等事宜並從中獲利,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邱智鴻」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
故被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悛悔,且其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再度以前揭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時間、規模、獲利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沒)為被告所有,供其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警卷第2頁、第5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上開犯行實際獲利共約51,053元(參偵卷第25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96號
被 告 蔡易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邱智鴻」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邱智鴻」於112年8月7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架設「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網址:ams.cali828.net),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擔任上開「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代理商,由「邱智鴻」招集不特定賭客加入前開賭博網站會員後,即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與賭客對賭,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1比例取得賭博籌碼即網站虛擬點數,並自行下注籌碼金額及押注勝負結果,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蔡易霖、「邱智鴻」所有;
如賭客賭贏,則依相關賠率贏得賭資,蔡易霖再與「邱智鴻」以1:9比率承擔盈餘及虧損金額,蔡易霖復透過卡利網站會員帳號「Ormjoe」(可得知會員帳號「59xt9e」及子帳號「e66wd」、「vxtxl」)監控賭博網站會員輸贏結果,蔡易霖因此獲得51,053元。
嗣於112年9月20日8時3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易霖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蔡易霖手機1支,經警檢視手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112偵30996卷第23-29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翻拍被告手機登入前開網站之會員資料截圖3張在卷可考(警卷第15、17-20、21、23、25-2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邱智鴻」就前述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被告經營賭博網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
故被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累犯: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擔任上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代理商時使用,其亦有持之與賭客聯繫,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本件犯行獲利共51,053元,並有相關網站截圖可資佐證,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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