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385,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年度偵字第19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63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定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葉睿恩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貸予葉睿恩新臺幣(下同)20,000元(預扣利息12,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並約定每週五須償還利息3,000元,倘未依期償還利息,每日須加1,000元罰金,借款月息達百分之60(計算式:3,000×4÷20,000×100%),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郭定詮並要求葉睿恩當場簽發面額40,000元本票1紙。

嗣葉睿恩分別於110年12月6日、同年月14日及111年1月1日匯款2,000元、3,000元、3,000元至郭定詮所指定不知情楊辭恩(所涉重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利息與罰款。

案經葉睿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定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辭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臍銘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第47至52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39至43頁、第49至57頁、第77至81頁、第9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楊辭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99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7頁、第33至43頁、第53至69頁、第75至85頁、第195至281頁,偵卷第63頁、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因生活上需錢孔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用告訴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迭次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須扶養一名剛出生兩週子女,目前為貨車司機,月薪40,000元至6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被告預扣之利息12,000元、業已取得之利息8,000元,合計20,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所簽發本票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