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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顏順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順成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翁毓鍾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及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20號
被 告 顏順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順成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3時8分許,徒步前往○○市○○區○○路000號即翁毓鍾住家前,適見翁毓鍾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翁毓鍾發見本案腳踏車遭竊,報案後經警循線查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順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毓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本案腳踏車未扣案,且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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