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40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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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梅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梅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元普渡食品壹袋(內有北海道牛奶風味雪餅肆小包、享自然芋頭片參包、有田海苔小卷壹包、微麻辣口味麵壹包、OOHA水蜜桃烏龍飲料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內有北海道牛奶風味雪餅1包」更正補充為「內有北海道牛奶風味雪餅1袋(內有8小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李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已將部分財物返還告訴人蔡伊芳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財物,其中北海道牛奶風味雪餅4小包、有田海苔小卷1包、科學麵1組、可樂3瓶,經被告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92號
被 告 黃李梅琴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李梅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7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西棟1樓大廳,竊取蔡伊芳置於該處之中元普渡食品1袋(內有北海道牛奶風味雪餅1包、享自然芋頭片3包、有田海苔小卷2包、微麻辣口味麵1包、科學麵1組、OOHA水蜜桃烏龍飲料3瓶、可樂3瓶)。
嗣蔡伊芳發覺上開食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伊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李梅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普渡那天下大雨,我好心幫忙將上開食品收到我家放,等告訴人蔡伊芳來認領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購物發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又上開食品係置於室內,並無被告所稱恐遭雨淋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與告訴人不熟識,未向告訴人告知其走取上開食品,亦擅自食用部分食品,堪認被告具有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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