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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鄧南寧
指定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再按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6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此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刑後監護1年,於102年7月8日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並106年10月12日出監後至高雄市凱旋醫院監護治療完畢,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登記報到(期間為7年)。
復於109年11月17日再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登記報到(期間為5年),經評估認其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故由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其繼續接受身心輔導治療處遇中,出監後先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於111年10月21日轉至朝興啟能中心安置,因整體適應漸入佳境,於112年4月7日112年度第1次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網路聯繫會議決議解除列管。
因其上開登記報到期間之112年10月17日再涉嫌對機構內之住民為猥褻行為,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組成之評估小組,於112年11月8日之第1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控制能力欠佳,有多次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成為社區安全隱憂,對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之虞,決議重啟評估機制及聲請強制治療,故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具相關評估報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社區處遇網路聯繫會議決議、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度第1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資料可稽。
㈡受處分人為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之人,經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受處分人經本院訊問後,同意強制治療,惟表示不想去凱旋醫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本院審酌上開評估結果,自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而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登記報到,於登記報到期間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37061、37800號起訴,經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移送資料核閱屬實,又受處分人於112年10月20日至12月12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評估,經該院認受處分人一旦返回社區,有極高的再犯性侵害相關犯罪之可能等情,亦有該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評估報告在卷可查,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於登記報到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且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評估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審酌受處分人經通報再犯之犯罪情節、再犯可能性與危險程度,復歸社會之需求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狀,酌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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