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再,1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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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BINH(阮文平)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INH(阮文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NGUYEN VAN BINH(阮文平)(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任何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之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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