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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石生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鄭朝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李石生以被告鄭朝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32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㈠被告鄭朝崇係地政士,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
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23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地政士事務所,因案外人張永成聲稱有能力代售聲請人所有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46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1382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741-1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房地,而簽訂授權書,授權張永成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5,000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地,授權期間自104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23日止,告訴人並同意張永成要求,在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上簽名,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張永成名下,以避免第三人介入出售。
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在信託契約書上,書寫信託期間為「自本契約簽定日至信託目的完成止」及其他約定事項「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等不實內容,並持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給張永成。
嗣後於105年1月19日,張永成將本案房地出賣予陳敏龍(下稱本案房地買賣),由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在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第(9)備註欄上,記載「本件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委託人李石生」之內容,持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敏龍等節,經聲請人指述在卷,並有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案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本案前揭房地信託登記書書寫之「自本契約簽定日至信託目的完成止」、「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等內容與上開授權書不符為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2日、6月23日審理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民事事件時結證稱:(法官問:為何原告(即聲請人)在填寫授權書之後,還要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給張永成?)當時是在104年2月23日同一時間辦理填寫授權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起因就是原告(即本件告訴人李石生,下同)要再向張永成借款,所以就辦理設定抵押,但前提是系爭不動產要由張永成可以全權處分,所以要填寫授權書,一般授權書都是6個月期限,但怕6個月無法完成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同時要求原告要做信託,萬一在6個月時間無法賣出,授權書時間已經到了,原告不再簽立授權書,張永成就無法處理,當時就講好,授權期間內可以賣就賣,如果超過授權期間就用信託契約來處理,這部分是原告有同意的,上開書面都有原告的簽名及蓋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法官問:為何此份書面契約,會記載「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定日至信託目的完成止」?)信託目的完成,信託契約也就終止,但什麼時候完成不知道;
(法官問:為何信託的期間,不約定與授權書記載的期間相同?)授權書有一般慣例的授權期限,信託就沒有期限問題;
(法官問:為何此份書面上,會記載其他約定事項「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這是怕原告如果將來反悔,不按他原來與張永成的約定由張永成處分買賣系爭不動產,所以才有上開的約定等語(他卷第77至78頁),已就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原因及其記載前揭事項之過程講述明確。
又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李楊美香於前揭民事案件中結證稱:(法官問:原告簽立該份授權書時,有無簽立其他文件?)簽立該份授權書同時;
有另外簽立一份信託契約,簽立信託契約時,原告只有簽名蓋章,當時信託契約書是空白的,…,讓代書填寫,因代書比較專業…等語(他卷第81頁反面)。
按授權書係單務行為與信託契約之雙務行為本不相同,兩者為不同之法律行為,分屬兩事,聲請人既於空白信託登記書上簽名蓋章,授權受託人張永成及被告代為書寫雙方約定之信託契約內容,則被告本有代為書寫之權利,且其書寫之「自本契約簽定日至信託目的完成止」、「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等內容,雖未具體寫明信託期限,以致嗣後因聲請人與被告、受託人之認知不同,繼而產生信託期限是否應與授權書一致之爭議,然此可能係雙方溝通有誤所致,況前揭記載於法律上亦無違誤,尚難僅因被告書寫之信託契約時間、目的與前揭授權書不同一情,遽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至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第(9)備註欄上之「本件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印文後方簽寫「委託人李石生」等文字,被告顯係以第三人身份表述稱「據委託人李石生稱:本件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之意,故才會在該處撰寫為「委託人李石生」,尚非用於表彰聲請人本人署名之意。
如被告有意偽造聲請人署名,僅會在該處逕簽「李石生」之署名,而不會再加「委託人」之稱謂。
再者,聲請人及其配偶李楊美香均自承確有委託被告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土地登記申請書第(9)備註欄所記載「本件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亦僅在表彰該土地仍為聲請人自住而無出租之事實,而此一事實聲請人亦不否認,即無登載不實之疑義,更無逾聲請人之授權範圍,故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聲請人復指稱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買賣過戶登記,均經前揭民事案件判決撤銷登記,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嫌云云,然被告係從事地政士工作,依委託雙方授權代辦上開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買賣過戶登記業務,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僅因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委託雙方事後紛爭,致該信託契約、買賣交易行為之瑕疵為法院判決撤銷登記一情,逆推被告於代辦登記之初,有何違背任務之犯意與犯行,並逕以刑法詐欺、背信等罪責相繩之。
況本案聲請人申告張永成、陳敏龍二人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5號案件(下合稱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各於107年2月7日、同年2月1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張永成、陳敏龍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本案再度申告張永成、陳敏龍2人涉犯前揭犯行,然經原檢察官認此部分屬前案確定力所及,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事實、新證據,故業經原檢察官簽結在案。
而被告僅為地政士,從事代書工作,聲請人所稱正犯既無法認定有何詐欺犯嫌,被告自無從與渠等共犯或幫助之可能,是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述詐欺得利、背信犯行。
㈤至聲請意旨所稱張永成、陳敏龍二人是否另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檢察官簽結在案。
因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處理範圍,自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上開罪嫌不足之理由並無違誤,被告尚未達涉犯該等罪嫌重大至得以起訴程度,自無從准許提起自訴。
㈦另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自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
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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