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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董靜玫
代 理 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
被 告 呂柏勳
歐陽順
謝佩宜
謝亞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董靜玫(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呂柏勳、歐陽順、謝佩宜、謝亞真(下合稱被告4人)涉犯侵入住宅、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121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故侵入聲請人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並破壞上開住處二樓之上鎖房門。
因認被告4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呂柏勳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單獨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進入上址住處內,而當時聲請人之父董聰明即站立在上址住處門口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陸續有犬隻共計7隻自該住處跑出,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可見被告呂柏勳、謝佩宜與聲請人之父董聰明站立在上址住處門口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被告呂柏勳單獨騎乘機車離去等情,實難單憑聲請人之父董聰明站在其住處門口,便得率爾推論董聰明有同意被告呂柏勳進入其住處查看狗吠叫狀況,且董聰明已高齡且患有失智症,究否具有自然意思之能力、有無為同意之意思,應均為否定,況依通常習慣上、道德上、經驗上、論理上而言,除殊難想像董聰明會無端請不相識之路過告呂柏勳進入其住處察看狗吠叫狀況外,亦殊難想像不相識之路過被告呂柏勳會無端進入他人住處察看狗吠叫狀況,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處分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意旨:⒈詢據被告呂柏勳之辯解:我在現場有遇到住在裡面的董先生,並詢問董先生是否可進入屋內查看,他答應我可以進去看沒關係,之後我也到二樓查看,發現有一個房間木門已經破裂,有狗在裡面哀號,我沒有破壞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一樓大門、一樓客廳出入門與二樓房間門,我是得到董先生的同意進入屋內的等語;
被告歐陽順之辯解:我沒有破壞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一樓大門、一樓客廳出入門與二樓房間門,我都沒有進入屋內,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被告謝佩宜之辯解:我當時要出門上班,剛好聽到聲請人家裡的狗在叫又很大聲,又聽到有人在交談的聲音,我便好奇前往查看,到那邊時看到一名陌生男子,與董先生在聊天,我就詢問是何事等,他只跟我說他在跟董先生聊天,沒有其他事情,我沒有破壞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一樓大門、一樓客廳出入門與二樓房間門,我都沒有進入屋內等語;
被告謝亞真之辯解:我沒有進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等語。
⒉經查,告訴意旨固指訴被告呂柏勳、歐陽順、謝佩宜、謝亞真等4人涉有上開犯行等語,惟查:觀諸警方調閱案發當日設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呂柏勳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單獨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進入上址住處內,而當時聲請人之父董聰明即站立在上址住處門口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陸續有犬隻共計7隻自該住處跑出,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可見被告呂柏勳、謝佩宜與聲請人之父董聰明站立在上址住處門口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被告呂柏勳單獨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紀錄表、112年1月4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6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呂柏勳前開辯稱經由住戶開門讓其進入、被告謝佩宜前開辯稱係要出門上班,剛好聽到聲請人家裡的狗在叫又很大聲,又聽到有人在交談的聲音便好奇前往查看等節相符,則被告呂柏勳、謝佩宜所辯即有所據,應非無稽;
又觀諸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可知,當日並未攝得被告歐陽順、謝亞真有何出現在上址住處之情事,則被告歐陽順、謝亞真前開辯稱並未進入該住處等語,尚非屬虛妄。
再查,觀諸警方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上址住處之一樓客廳出入門、一樓客廳窗戶及二樓房間之門鎖等處均未遭破壞,且現場並未發現犯嫌之鞋印,亦無財物遭竊之情事,此有112年1月4日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場照片共計15張在卷可參,佐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問:經警方到場發現遭竊住所之一樓出入門與二樓遭破獲之房間門因多次踩踏及碰觸導致無法採證,是否清楚?)清楚等語,足認並無被告呂柏勳、歐陽順、謝佩宜、謝亞真等4人進入上址住處並破壞該住處二樓之上鎖房間門之具體事證,自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4人於罪。
是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彼等為有利之存疑,依「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於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彼等辯詞前,自應採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猶不足。
㈡再議駁回意旨: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該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
本件被告呂柏勳、歐陽順、謝佩宜、謝亞真均堅詞否認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
再者,聲請人前曾於案發同一時、地告訴被告4人涉嫌竊盜(竊狗)犯行,業經原署以112年偵字第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觀諸案發時設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呂柏勳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單獨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進入上址住處內,當時聲請人之父董聰明即站立在上址住處門口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陸續有犬隻共計7隻自該住處跑出,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被告呂柏勳、謝佩宜與聲請人之父董聰明站立在上址住處門口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被告呂柏勳單獨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呂柏勳係經聲請人之父親董聰明之同意進入其住處查看狗叫狀況,而被告謝佩宜、歐陽順、謝亞真並無進入聲請人住處之舉,縱聲請人稱其父罹患疾病,亦難認被告呂柏勳事前知悉聲請人之父罹患失智症而已達無法為意思表達之狀態,自難據此即為被告呂柏勳不利之認定。
參以並無其他監視器攝得或其他證人目擊被告呂柏勳、歐陽順、謝佩宜、謝亞真進入聲請人住處並破壞該住處二樓之上鎖房間門之行為,是尚乏補強證據足認聲請人之指訴確實屬實,根據「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則,自難認令被告等擔負侵入住宅及毀損罪責。
從而,原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
聲請人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六、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然而,被告呂柏勳與董聰明既不相識,難認被告呂柏勳事前已知悉董聰明患有失智症而可能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問題,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呂柏勳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
又被告呂柏勳於警詢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分享影片,影片中呈現刊登者的困擾,是因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所飼養的狗長期製造噪音妨害安寧,所以才會到現場瞭解看看,我在現場有遇到住在裡面的董先生,並詢問董先生是否可進入屋內查看,他答應我可以進去看沒關係等語(他字卷第74頁)。
且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呂柏勳進入聲請人住處時,董聰明站立在上址住處門口(他字卷第92頁),是被告呂柏勳辯稱其知悉該處有養狗,其是經董聰明同意進入該處等語,尚非無憑。
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書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處分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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