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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安平茶行即劉耀旭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陳子鍈
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告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陳子鍈、王姵絜、夏韻婷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侵占及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針對被告陳子鍈竊盜部分聲請再議(惟未對王姵絜、夏韻婷提起再議,故渠等2人竊盜告訴及不起訴處分部分非再議範圍;
聲請人對被告、王姵絜、夏韻婷告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業務侵占罪嫌,因再議理由中未敘及此部分理由,故此告訴部分亦非再議範圍)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22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29至30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而本件聲請範圍僅限於被告陳子鍈竊盜部分,核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述如下:告訴人指稱被告陳子鍈於110年6月1日、2日、4日,與王姵絜、夏韻婷合計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700元,並提出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據。
而監視器雖攝得被告、王姵絜拿取飲料店現金並放入口袋之行為,然無法排除其等拿取飲料店現金係為付貨款、更換零鈔等可能性,則其主觀上是否具竊盜之故意,要非無疑。
且依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可知,飲料店內至少裝設3支監視器,而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幾無死角,可攝得員工在店內何處做何事,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已任職許久,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尚難想像被告會甘冒風險任由監視器攝錄行竊過程而使犯行輕易遭察覺。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會核對當日收的現金與帳務,而觀諸110年6月份營收表,短收金額欄位記載為0元,並無短收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無從以竊盜罪責相繩。
⒉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⑴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50嵐飲料店每日均會結帳,並由王姵絜先算好營業額,聲請人即核對當天收的錢及表單,驗算表單有無算錯,收銀機的雲端裡面會有紀錄等語,苟聲請人所稱被告曾於110年6月1日竊取店內金錢,何以聲請人所提出「安平店110年06月份營收表」未曾記載此一遭被告竊取而短收之金額?況現今監視器不僅有錄影功能,且均能透過手機畫面於雲端上即時監看,聲請人又自陳住於50嵐冷飲店樓上,苟從監視畫面發現員工竊取店內金錢,豈有不馬上處理,而需延宕至6月27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之理?⑵王姵絜、夏韻婷與被告分別自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在聲請人經營之50嵐冷飲店任職,業據聲請人陳述無訛,可知被告等3人均屬資深員工,苟被告等人有竊取店內金錢之劣行,聲請人豈均無發現,並僱用如此久之理。
末依王姵絜、夏韻婷及被告於警詢稱渠等係因聲請人常發脾氣、罵髒話等原因,才於6月13日一起罷工,並因此遭離職。
故聲請人是否因與被告等人離職所生之爭執而興訟即不無可能,尚難僅因聲請人事後所提之監視畫面遽而推論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然而: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每天會核對他們做的帳嗎?)我信任副店長王姵絜,所以我都看一下今天有無出錯而已,我會核對王姵絜當天已經算好的營業額,我會將店內當天收的錢和表單核對,看表單有無算錯。
(問:發票作廢金額是否仍留在收銀機?)收銀機的雲端裡面會有紀錄等語明確,聲請人既每日均會自行核對店內現金及表單,確認表單記載有無錯誤,則聲請人所提出之「安平店110年06月份營收表」並未記載任何短收金額乙情,當係如實記載,而無違誤,可見聲請人每日核對結果並未發覺現金遭竊之情事。
至聲請人雖認該份營收表僅記載110年6月1日支付廠商檸檬款項990元,此以聲請人準備之零用金已足支付,何須被告代墊?況被告當日卻取走6,500元,顯然超過其代墊款項甚多,然據被告供稱:有時候客人來現場買飲料,但收銀機裡面鈔票不夠找不開,我可能先用我自己的錢代墊給客人,所以我才會從收銀機裡面拿回我自己代墊的錢等語,從而,被告拿取收銀機現金之原因所在多有,除代墊廠商款項外,亦無法排除代墊客人、更換零鈔等可能,參酌卷附之監視器截圖僅擷取被告拿取現金之畫面,不能證明被告未曾墊付、換鈔之情事,自難單憑監視器拍攝被告自收銀機拿取現金放入口袋之行為,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竊盜之犯行。
⒉證人吳佩玲縱於偵查中證稱:陳子鍈在我收銀時,暗示我該客人不用開發票,及指示外送單不用開立發票...時間都大約是109年10月左右,是陳子鍈在操作作廢發票,一直到今年(係指110年)6月他們離職,我看到他們每天下班前都會作廢發票等語,惟被告辯稱:發票作廢是老闆(即聲請人)交代如果有客人不要或打錯的發票都作廢,因為這樣可以節稅等語,核與王姵絜、夏韻婷所辯:發票誤打誤繕、客人欲刷電子發票載具條碼,會把發票作廢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吳佩玲籠統指證被告作廢發票,並未說明被告作廢發票之原因,亦未提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竊取現金之事實,實難以證人吳佩玲之上開證詞,即認被告有竊取店內現金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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