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18,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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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坤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坤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坤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余坤麟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05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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