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39,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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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世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就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待其所犯案件都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惟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規定之適用,顯不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此外,復衡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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