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41,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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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明異議人 林偉坤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5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587號不准受刑人林偉坤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偉坤經醫院檢查追蹤,身體狀況良好可從事工作活動,聲請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嗣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587號案件執行。

嗣經臺南地檢署社勞組觀護人於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上簽註意見「林員短期間內兩次因胰臟炎急診並住院數日,若執行社勞對其健康風險偏高,擬請不予核准林員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簽註「受刑人因健康狀態不佳,執行社勞顯有困難,擬不准易服社勞」,復於112年5月26日在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複審表上,勾選「得認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況不佳」、「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並決定不准受刑人就前開刑責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87號卷屬實。

(二)依此,執行檢察官係因受刑人之身體因素,認受刑人可能無法執行社會勞動而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刑人就診之安南醫院有關受刑人曾罹患急性胰臟炎,如其在戶外從事如割草等耗費體力之工作,是否可能會引發其罹患急性胰臟炎等病症等事項,安南醫院於112年7月17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4227號函覆本院稱:「急性胰臟炎相關誘發因子為:1酗酒、2.高血脂、3.膽結石;

目前無證據顯示勞力工作會誘發胰臟炎。」

此有該院回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從而,執行檢察官前開判斷依據,即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已達於無法執行社會勞動之程度,是否妥適,即非無疑。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非無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案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審慎衡酌受刑人之事由及相關情事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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