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4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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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柏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柏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罪名雖有不同,但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係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之犯行,罪質相近,犯罪時間緊接,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均相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其在上述犯行後約2月,進而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組織,與其他各罪之行為態樣不同,但亦屬與詐騙集團有關之犯罪。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乙情,亦有該裁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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