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5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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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劉家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本院判處如附表(詳如附件所載)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7月7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劉家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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