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6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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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61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5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依照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及各罪關聯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佐以先前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復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責罰相當之原則,依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中已勾選無意見,且所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尚與上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本件罪刑,其中有形式上雖已執行者,惟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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