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66,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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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彥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助子字第73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112年執更助子字第73號之刑期起算日期有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彥翔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轉為受刑,並非110年10月6日,此關係到累進處遇問題,懇請查明等語。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刑法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並非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

故並非為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

是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抵刑期問題。

又按,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徒刑之在押人犯,其於判決確定之日即應起算刑期,然因實務上諸如送達判決正本、整卷、送卷等作業程序尚待完成,俟實際發監執行,勢必有數日之間隔,此段人犯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依刑法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應「算入刑期內」,可見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7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期間,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羈押於法務部○○○○○○○○(羈押期限於110年10月22日屆至),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判決後,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09、510號受理後,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聲明異議人係於110年11月2日轉入法務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助子字第73號、110年度執字第669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明異議人所涉前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0月6日,依前開規定,其刑期之計算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10月6日起算。

再者,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2日轉入法務部○○○○○○○○○○○前雖仍身在看守所,惟此係聲明異議人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依刑法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亦即,聲明異議人自110年10月6日起係自被告轉換為受刑人身份而續於看守所中執行有期徒刑,並非執行羈押。

(三)從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110年10月6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顯有誤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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