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7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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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育恩


受 刑 人 黃子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育恩因被告黃子睿犯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黃子睿因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陳育恩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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