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9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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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曜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2年度執聲字第93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曜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曜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引用並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曜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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