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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葉姿佑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被告葉姿佑於壹佰壹拾貳年伍月壹拾陸日所提交存證信函正本發還葉姿佑。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請求發還證物聲請書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姿佑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庭呈存證信函正本乙份,經本院閱覽後附於卷內,有該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被告葉姿佑所犯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判決,並業已確定在案,本院認上開存證信函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予發還被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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