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10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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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登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毅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登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除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0275號」應更正為「10257號」外,餘詳如附表所示)所示之併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上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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