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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榮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鄭勝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若原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必其違法部分,先經非常上訴程序糾正改判,始得據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刑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最重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原確定判決處罰金2萬元,顯屬違背法令。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據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基礎。
是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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