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137,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薽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52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薽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1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