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139,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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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銘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陳志銘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5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743號、112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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