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16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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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情節、犯行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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