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209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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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慧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慧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引用受刑人謝慧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謝慧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市分駐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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