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212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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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2年度聲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超羣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超羣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罪獲取之財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依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罪獲取之財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之000年0月間即逃亡海外,並滯留未歸,遲至000年0月間始搭機返臺,顯然有逃亡之事實;

再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況被告本身並非無國外生活經驗及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

再參酌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違法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8億多元,被害人人數眾多,堪認被告本件所為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月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係自行返國投案,且海外已無資金或財產,而已無逃亡能力,請求為被告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等手段以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惟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並無任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前揭請求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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