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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婷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婷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查。
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無誤,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罪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甚久,時空關聯性薄弱,另參以受刑人前未曾犯附表所示之罪,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最後,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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