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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李玟翰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81號),聲請裁定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案情業已明朗,請准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另外,聲請人前於000年00月間發生嚴重車禍,肋骨挫傷未癒,請准所請,以利求醫等語前來。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玟翰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已於112年12月22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尚未確定)。
惟被告前於112年9月25日、26日即至同一地點行竊,為警當場逮捕,行竊之處還是曾經提供住處之好友家中,未及二月,即再犯本案。
從而,被告涉犯多件竊盜案件無疑,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可認有相當理由為此預防犯罪之羈押程序有其必要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請求准予以限制住居停止被告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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