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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玉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玉美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賴玉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但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予刪除),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各該判決記載之受刑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件受刑人經判處者均非鉅額之罰金,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應當無虞,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修正理由,顯無於裁定前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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