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595,2023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蔡礎隆




張宸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礎隆聲請發還111年10月24日7時30分為警扣押之電腦2台,聲請人張宸熏聲請發還為警於111年10月24日6時50分扣押之IPhone13 pro Max(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經查,被告蔡礎隆、張宸熏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檢察官起訴時(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27325號),未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隨案移送前揭聲請人蔡礎隆之電腦2台,聲請人張宸熏之IPhone13 pro Max(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等扣押物,前揭扣押物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2年3月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現由該署以111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查中,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首揭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既非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裁定予以發還。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