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799,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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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陳子璇


被 告 于尚偉



陳紀翰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陳和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陳子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之贓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于尚偉、陳紀翰、陳和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聲請人即被害人陳子璇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于尚偉,再由被告于尚偉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陳紀翰。

嗣被告于尚偉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星巴克新市門市前,欲向被害人張福吉收款;

另被告陳紀翰、陳和祥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欲前往該處收水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被告陳紀翰所持之手提箱內扣得現金47萬元,及在被告陳和祥身上扣得現金3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于尚偉、陳紀翰、陳和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130頁、警卷第41頁、偵卷第114、293頁、警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30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不爭執,核與聲請人、證人即被害人張福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于尚偉、陳紀翰、陳和祥手機截圖、扣案之仟元鈔票500張、現場照片2張、新竹星巴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堪認扣案之現金50萬元確係聲請人因受騙所交付,屬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且已無留存之必要,復查無第三人就該贓物主張權利,自應發還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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