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91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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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皓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皓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某日至111年1月底 111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1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2年0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5月17日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43號(已易科罰金)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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