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96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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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勁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勁富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勁富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結果,認為於法並無不合(有期徒刑部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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