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96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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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並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80日之範圍。

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健二」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895、2003號、偵字第225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895、2003號、偵字第225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394號 111年度簡字第33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05號 判決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2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394號 111年度簡字第33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05號 確定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5月3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1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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