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967,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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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泓緯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均已認罪,且自偵查即配合司法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請考量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天際線話務系統商尚有暱稱為「柯」之共犯尚未歸案,實難避免被告為共犯脫免刑責而與共犯相互勾串之風險,應認有滅證串供之虞。

此外,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曾學習操作「VOS3000」系統,而該系統可經重新架設硬體、軟體後重行設置系統商機房,應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是考量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斟酌本件尚未審結之審理進度,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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