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970,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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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15號、112年度執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一、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即除附表一編號3、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否」,附表一編號5「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附表二編號1至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11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附表二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11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羅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附表一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詳執行卷宗)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59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末以附表二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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