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98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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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晉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晉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晉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

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6月),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查。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㈤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聲請人已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受刑人填寫前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前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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