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劉榮輝
自訴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曾堯麟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堯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榮輝於民國109年8月至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做健康檢查,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師告知其肺部有白點,建議追蹤檢查,自訴人乃於109年10月6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查,當日由被告曾堯麟看過自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胸腔醫院拍攝之X光片後,向自訴人及其配偶說明其症狀僅為「細菌感染」,僅須定期回診追蹤即可,並未曾對自訴人施予任何細菌檢驗,亦未開立任何藥物,即告知自訴人可離去。
其後,自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6月8日回診,被告亦對自訴人及其配偶表明其症狀為「細菌感染」,且仍未安排其他檢查或開立藥物,故自訴人3次於被告之門診看診時,所獲得之醫囑皆為「僅為細菌感染,定期追蹤即可」,並無任何檢查及給藥。
自訴人於110年8月3日第4次於被告之門診回診追蹤時,被告表示因自訴人肺部之白點有擴大之趨勢,乃建議動手術且無庸先作穿刺,故在未做細菌採檢及血液檢查的情況下,即對自訴人表明:「作穿刺檢驗有氣胸危險。」
、「有沒有作穿刺,最後都是要開(刀)的啦!」、「小手術啦!只須住院兩三天啦!」等語,並為自訴人安排於110年9月3日進行手術。
然而,被告於手術過程中非但醫療疏失誤傷自訴人之迷走神經,以致自訴人於手術後受有造成永久性聲殘之後遺症,即變成「啞巴」(此部分未據告訴,不在本件自訴審理範圍),且甚而事後始檢驗出之疾病,竟為自始不須手術治療之「肺結核」,故若被告事前能診斷正確,即毋須動此毫無必要之手術,更無可能造成自訴人「終生啞巴」之殘障憾事發生,雙方因此有所醫療爭議。
詎料,被告於醫療糾紛發生後,為脫免其醫療責任,竟反於事實,於110年9月16日作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字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肺類癌」,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2020年10/06 、12/22、2021年06/08、08/03、09/16,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於2021/09/02~2021/09/08於本院住院,9/03日接受胸腔鏡左下肺肺節切除手術及縱膈腔淋巴腺清除手術」,竟無視其前3次診斷時均對自訴人及其配偶表明自訴人肺部白點之症狀係由「細菌感染」所引起,且成大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病理組織切片報告」第20頁明確表示「Tuberculosis is most likely」,自訴人所罹患之疾病為「肺結核」而非「肺類癌」,另000年0月0日出具之「核醫科免疫檢驗報告」中,自訴人之CEA(癌胚抗原)檢驗結果為3.11(參考區間為0.00-5.00)於正常範圍之內;
000年0月0日出具之「自動化生化免疫檢驗報告」中,自訴人之CA125 數值為11.9(參考區間為<35)、CA199數值為<2.0(參考區間為≦34.0)、CA153 數值為4.8(參考區間為<26.4)皆於正常範圍之內,被告竟於110年9月16日,就業務上所作成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不實登載自訴人前4次赴被告門診看診之原因為「肺類癌」,意圖正當化該次手術之正當性而脫免責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曾堯麟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10年9月16日開立之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病理組織切片報告、核醫科免疫檢驗報告、自動化生化免疫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自訴人提出之病理組織切片報告有2個診斷,一為肺結核,另一個則為肺類癌,自訴人確實有罹患肺類癌之事實,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之所以從臺南胸腔病院轉至成大醫院就診,是因其病灶並 不容易從臨床就能診斷,且其病灶位置非一般肺結核常見 位置,如可輕易診斷出來,則在專門之臺南胸腔病院即可 治療肺結核,根本無須轉診。
故被告先是對自訴人左肺下 葉的病灶作定期追蹤檢查,然而在110年7月15日,於自訴人在大腸直腸外科追蹤大腸癌的電腦斷層,拍攝到自訴人肺 部病灶有增大之情形,故即評估是否要作侵入性檢查。
要 查明自訴人肺部病因之方法有二,一是以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下稱切片檢查),二是施行手術切下病灶。
但切片檢查僅能達到取樣診斷病因之目的,手術治療則既能得到診 斷病因之結果,又能同時移除病灶達到治療之目的;
且因自訴人之病灶緊貼於肺動脈及支氣管枝,作切片有大咳血及氣 胸之風險,自訴人本身也對切片檢查之併發症表現出相當大 的擔憂。
故經被告與自訴人慎重討論過後,決定進行手術以 確定病因並同時切除病灶,此係經醫師建議且自訴人充分理 解狀況後而為之決定,自決定後至自訴人進行手術近1個月 之時間,自訴人進行手術之目的,即為診斷加上治療。
自訴人固以「病理組織切片報告」主張其所罹患之疾病為「肺 結核」,但在同一頁病理組織切片報告上,非常清楚地記載 了有兩部分的診斷,第一個診斷是疑似肺結核,第二個診 斷是肺類癌,自訴人純屬斷章取義。
自訴人當初施行手術 ,預期可以獲得診斷與治療,手術後也確實有一個肺癌的診 斷,有一個疑似肺結核的感染性診斷;
肺癌因為腫瘤很小 ,所以切除後追蹤檢查即可,疑似肺結核的病灶,在切除 後也無需做任何治療,追蹤即可,手術是幫自訴人解除了兩個疾患。
自訴人以核醫科免疫及自動化生化免疫檢驗結果,主張其手術前腫瘤指數都正常,即代表沒有肺癌,更是錯 誤的觀念。
因腫瘤指數只能做為手術後追蹤的一個方法,如 果手術前指數高,手術後可以做為癌症是否復發的指標,腫瘤指數正常並不能作為沒有肺癌的依據,而且肺類癌並不會分泌這些腫瘤指數,更不該用指數正常去推斷自訴人無肺類癌。
又自訴人當初申請系爭診斷書,係為申請癌症保險金 ,故被告基於事實於診斷書上填載肺類癌,並無違誤。
且自訴人應已根據系爭診斷書受領保險金,並因此領有重大傷 病卡,自訴人現主張其並未患有肺類癌,實屬無據且自相 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至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做健康檢查,經健檢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師告知,依胸部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其左下肺有2公分結節及雙側肺葉多處小結節,自訴人乃於109年10月6日前往成大醫院檢查,由被告負責診療,並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6月8日、同年8月3日回診追蹤。
嗣自訴人於110年8月3日回診時,經被告向其表示,依自訴人110年7月15日於大腸直腸外科所作之電腦斷層顯示,其肺部之白點有擴大之趨勢,建議手術切除,經自訴人同意後,於110年9月3日進行手術。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肺類癌」,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2020年10/06、12/22、2021年06/08、08/03、09/16,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於2021/09/02~2021/09/08於本院住院,9/03日接受胸腔鏡左下肺肺節切除手術及縱膈腔淋巴腺清除手術。」
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1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8505035號書函檢附之自訴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3至31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2823號書函檢附之自訴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203頁)、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112年3月2日胸腔醫字第1120050864號函暨檢附之自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及系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診斷書。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醫療法第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自訴意旨主張自訴人罹患之疾病應為「肺結核」,而非「肺類癌」云云(見本院卷第5、243頁)。
惟觀諸自訴人於110年9月3日在成大醫院接受胸腔鏡左下肺肺節切除及縱膈腔淋巴腺清除手術後所作之病理組織切片報告,已清楚記載檢驗結果為「Malignancy;疑似TB」、「PATHOLOGICAL DIAGNOSIS:Lung,left lower,extended subsegmentectomy:⑴Granulomatous inflammation with acid-fast positive bacilli.⑵Carcinoid tumorlet」,即「肺類癌」與「疑似肺結核」二項診斷甚明(見本院卷第199頁),自訴人所執前開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此外,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在開完刀後自訴人確診肺類癌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
且被告表示係應自訴人之要求而開立上開中文診斷證明書,目的係為了申請重大傷病及保險理賠等情,此部分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1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8505035號書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全球壽(理)字第1121123401號函檢附之理賠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47至349、373至379頁),堪信為真。
綜此,被告依據前揭醫療法規定,依其診治之病人即自訴人所請,開立診斷書,並以上開手術及病理組織切片報告所為診斷結果,於系爭中文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肺類癌」,要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
(三)自訴意旨雖主張自訴人於109年10月6日前往成大醫院檢查,及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6月8日、同年8月3日回診追蹤時,被告均向自訴人及其配偶說明自訴人之症狀僅為「細菌感染」,定期回診追蹤即可,詎被告竟於110年9月16日作成之系爭中文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上記載「肺類癌」,表示自訴人係因上述診斷即肺類癌而前往就診,此部分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
惟查,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則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法第12條並明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用藥或其他應記載事項,而診斷書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本件自訴人係因健檢醫院告知其肺部有白點,因而轉往成大醫院檢查,並由被告負責診療,此部分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
茲被告依據其對自訴人所為之歷次診療行為與手術檢查結果製作病歷,並於自訴人請求時,依前揭醫療法第76條之相關規定出具診斷書,詳實記載自訴人因「病名」欄所示之病因前來接受診療之歷次就診、開刀、住院日期、醫師所為之各項治療、處置等,以及最終經醫師確定診斷之「病名」為「肺類癌」等節,不僅與卷附之病歷資料相符,更與自訴人之實際病情核屬一致,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
(四)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自訴人之配偶吳淑慧到庭作證,證明自訴人前4次就醫,被告均未向其等表示自訴人罹患肺類癌;
另請求本院至成大醫院現場勘驗關於自訴人電子病歷的修改歷程,以確認自訴人的病歷沒有遭到事後修改等情。
惟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具體說明自訴人之病歷有何疑似遭到修改之情形,且自訴人於110年9月3日在成大醫院接受胸腔鏡左下肺肺節切除及縱膈腔淋巴腺清除手術後所作之病理組織切片報告,已清楚載明其檢驗結果為「肺類癌」,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不再爭執自訴人於手術後確定罹患肺類癌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在進行手術以確定本件病因前,未曾向自訴人或其配偶表示自訴人罹患肺類癌,顯非本案爭點,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