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01,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穆欣揚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被 告 穆昕佑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許清鴻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黃文擇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09、28486、28487、28488、28489、28490、2874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穆欣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穆昕佑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許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黃文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黃鴻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許清鴻、黃文擇、黃鴻育(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6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8頁),經告知被告6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與「阿兄」曾與陳兆熊…,欲將陳兆熊擄走交給緬甸山頭」應更正為「與陳兆熊(暱稱「阿林仔」)因有債務糾紛」。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㈡被告6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公訴意旨未就被告許清鴻、黃文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前開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陳兆熊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至445頁),認縱對被告6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6人為向被害人陳兆熊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及合法訴訟程序解決,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強押被害人上車,並將被害人強押出海至澎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期間,被害人為求脫困而跳樓逃生,受有右足第三掌骨骨折、右足跗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6人所為除侵害他人人身法益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雙方互不追究,業如前述;

暨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狀況,及其等分別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10至11、14所示之物,分為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許清鴻、黃文擇所有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前開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船舶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雖分別為被告徐煒翔、許清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前開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2頁),然上開船舶、汽車僅為代步工具,客觀上非專供私行拘禁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被告6人本件犯行有關,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40號
被 告 徐煒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穆欣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穆昕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許清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黃文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之8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鴻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煒翔(暱稱「阿牛」)與「阿兄」曾與陳兆熊(暱稱「阿林仔」)合作向緬甸山頭毒品貿易商走私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進入我國(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06號等提起公訴),雙方因帳目不清而生嫌隙。
徐煒翔遂奉「阿兄」之指示,欲將陳兆熊擄走交給緬甸山頭。
徐煒翔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對價,召集穆欣揚(暱稱「百九」)、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暱稱「師公」),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與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陳兆熊住處外裝設針孔攝影機,黃文擇負責定期前往裝設處所更換電池;
由黃文擇、穆欣揚、穆昕佑購買束帶、膠帶、口罩、安全帽、水桶、抽油管、及水果刀等犯罪工具;
由徐煒翔前往宜蘭縣某處購買鋁殼船1艘;
由穆昕佑以許清鴻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F車,見後述)。
復由黃文擇於112年7月13日21時24分,駕駛徐煒翔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權利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蓄意衝撞陳兆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使陳兆熊下車,再由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將陳兆熊強行擄走,然因陳兆熊立即報案,徐煒翔等人暫時罷手而未遂。
「阿兄」、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接續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與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徐煒翔於112年9月10日7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車,懸掛BJR-2035號車牌,已燒燬)搭載穆欣揚、黃文擇,在陳兆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南興路112巷之住處附近埋伏,等候陳兆熊。
黃鴻育在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為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D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公共場所,衝撞陳兆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以假車禍之手段,誘使陳兆熊下車,穆欣揚、黃文擇藉機將陳兆熊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車)後車廂,由徐煒翔駕車將陳兆熊、穆欣揚、黃文擇載往臺南市新化區方向;
黃鴻育將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D車)棄置在假車禍現場,駕駛陳兆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一帶棄置;
穆昕佑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車)前往臺南市新化區接應穆欣揚、黃文擇及陳兆熊前往嘉義蒜頭糖廠;
許清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F車)前往嘉義蒜頭糖廠與3人會合;
徐煒翔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車)開往國道3號353公里處南下邊坡焚燬,再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G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其後由許清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F車)搭載穆欣揚與陳兆熊(陳兆熊雙手遭束帶綑綁,遭放置於後車廂)、黃文擇,前往雲林縣台西保興宮土地公廟,再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與徐煒翔會合。
徐煒翔聯繫不知情之友人鄭建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H車)搭載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與陳兆熊,於112年9月11日3時許,前往鋁殼船下水處,由許清鴻駕駛鋁殼船搭載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與陳兆熊(陳兆熊嘴巴及雙手遭以膠帶封住)於同(11)日5時許出海;
黃文擇則乘坐鄭建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H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藏匿;
黃鴻育將陳兆熊上述車輛(B車)棄置於墾丁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乘坐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I車)前往彰化縣北斗交流道,再由鄭建威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H車)載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藏匿。
其後許清鴻駕駛上述船隻前往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於同(11)日17時許抵達澎湖縣烏崁舊港,再前往澎湖林投沙灘靠岸,其後徐煒翔駕駛許清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J車)搭載穆欣揚、穆昕佑、陳兆熊前往許清鴻安排之澎湖縣○○鄉○○村○○○00○0號「漫步民宿」,翌(12)日11時40分許,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K車)將陳兆熊載往許清鴻安排之另一澎湖縣○○鄉○○村0○00號「朵芮咪民宿」,陳兆熊為脫離拘禁,於同年月13日11時34分許自該民宿2樓跳下而受傷,受有右足第三掌骨骨折、右足跗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發覺後立即駕駛徐煒翔之友人「阿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L車),搭載陳兆熊離開該民宿。
警方獲報後循線在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西長岸北側發覺其等行蹤,將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許清鴻拘捕到案(徐煒翔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東執未緝字第4831號、桃院祥刑孟緝字第935號發布通緝),將陳兆熊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並扣得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煒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穆欣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以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穆昕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以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黃文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以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黃鴻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9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D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公共場所,衝撞被害人陳兆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後,將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D車)棄置在假車禍現場,駕駛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一帶棄置,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乘坐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I車)前往彰化縣北斗交流道,再乘坐鄭建威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H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等事實。
6 被告許清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以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鄭建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鴻育、黃文擇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工寮為警查獲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陳兆熊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呂宥和、李康勝、梁詠翔、吳皓鎧、羅偉誠、戴翊航、謝承蓁、翁俊傑、陳為廷、徐世儒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上開犯行。
10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文擇無照駕駛)各1份 佐證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於112年7月13日所為犯行。
12 臺南市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偵28486卷】;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6紙 【偵33709卷】;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手機截圖照片、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警卷第137、151-153、175-179、213-215、245、269-271、293、383-411頁】 佐證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上開犯行。
1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7份;
附表編號1-14所示物品扣案 佐證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上開犯行。
14 監視器與現場照片各1份 【偵28740卷第47-85頁】 佐證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上開犯行。
15 監視器與現場照片各1份 【偵28488卷第45-83頁】 佐證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上開犯行。
16 監視器與現場照片各1份 【偵28489卷第45-83頁】 佐證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上開犯行。
17 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偵28490卷第43-45、123-125頁】 佐證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上開犯行。
18 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偵28487卷第51-79頁】 佐證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上開犯行。
19 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偵28486卷第31-41頁】 佐證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
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所為,同時侵害社會安全法益以及被害人人身自由法義,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與「阿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附表編號2-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許清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許清鴻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請斟酌被告徐煒翔、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之犯罪動機、在公共場所以製造假車禍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方式強行擄人、不惜成本購置交通工具,集結多人之力製造重重斷點之犯罪規模與犯罪手段、欲將被害人擄往他國之犯罪目的、被害人人身遭受拘束時間之損害,以及被告黃文擇坦承犯行、被告黃鴻育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徐煒翔之行為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黃鴻育、許清鴻之行為亦涉嫌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徐煒翔供稱僅係為與被害人釐清生意上之糾紛而邀集被告穆欣揚等人犯案等語、被告穆欣揚、穆昕佑、黃文擇、許清鴻均供稱其等係受到被告徐煒翔邀約,為獲取高額對價而參與此次行動等語,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係參與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12年9月12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扣案物(鄭建威) 1 監視器(含充電線)3個 鄭建威 得為證據之物 112年9月12日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扣案物(許清鴻)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許清鴻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2年9月13日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西長岸北側扣案物(徐煒翔) 3 蘋果牌智慧型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徐煒翔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2年9月13日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西長岸北側扣案物(穆欣揚) 4 蘋果手機(白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穆欣揚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5 蘋果手機(白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穆欣揚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6 蘋果手機(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穆欣揚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7 蘋果手機(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穆欣揚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8 蘋果手機(黑色)1支(IMEI:全新未設定) 穆欣揚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9 蘋果手機(黑色)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穆欣揚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2年9月13日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西長岸北側扣案物(穆欣佑) 10 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穆欣佑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2年9月13日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西長岸北側扣案物(許清鴻) 11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許清鴻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2 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許清鴻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3 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許清鴻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112年9月15日臺南市永康區南興路112巷與82弄口扣案物(黃文擇) 14 針孔攝影機1台 黃文擇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為證據之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