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訴,101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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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鎧碩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6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及性影像檔案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志願役一等兵(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入伍,同年8月30日轉服志願役,112年5月26日退伍)與卷內代號AC000-A112148號之女子(即卷內代號AC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

乙○○明知A女當時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旅館房間內,未經A女之同意,趁A女與其性交時,拍攝A女裸露背部、臀部(未拍攝到臉部)之影片1段(下稱系爭影片)。

㈡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許,將系爭影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耀彰、陳棨煒觀看,另擷取系爭影片中A女裸露背部、臀部之影像1張,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方薪甯,以此方式散布A女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王耀彰、陳棨煒、方薪甯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王耀彰、陳棨煒、方薪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5月26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098281號令在卷可佐,另扣得系爭影片影像檔案,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

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已經本院於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諭知(本院卷第92、10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惟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為同法妨害秘密罪章之特別規定,即強化性隱私此種類型隱私權的保障,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適用,起訴書此部分論罪請求容有誤會。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

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已經本院於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諭知(本院卷第92、10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論處。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按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認識A女,明知A女為少年,卻在與其性交時,趁A女未注意之際拍攝系爭影片,事後被告為向朋友炫耀,竟再將系爭影片以及畫面截圖傳送給3位友人觀賞,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更間接造成系爭影片被發布在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瀏覽,對A女的性隱私權傷害至大。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承認己錯,且表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之意願,惟因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意願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

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甚輕,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二罪之罪質、時空緊密性,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以及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所有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33頁)及卷內之系爭影片影像檔案應分別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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