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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39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盛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與邵淑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後,再於112年6月5日17時41分許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消防局第五大隊復興分隊後方之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邵淑萍會合,由楊盛嘉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25克予邵淑萍。
嗣經邵淑萍於另案供出楊盛嘉為其毒品來源,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辯護人以證人邵淑萍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為由,主張邵淑萍之警詢筆錄無證據力(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
證人邵淑萍之4份警詢筆錄(警卷第27-54頁),為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且與其到院結證內容不符(本院卷第138-156頁)。
惟邵淑萍警詢所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與邵淑萍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及卷附毒品交易之現場照片相符,並有被告與邵淑萍間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5日之iMESSAG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認為證人邵淑萍之4份警詢筆錄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案發時、地證人邵淑萍先駕車至消防局後方停車場,被告於數分鐘後騎摩托車至該處與證人邵淑萍會合,被告進入證人邵淑萍所駕之小客車約1分鐘後,被告再騎摩托車離開,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搜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78-88頁)。
證人邵淑萍於案發翌日即112年6月6日因警在其住處搜得甲基安非他命22包,其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邵淑萍即主動向警方供稱「是我昨天下午5、6點左右,我開牌照3908-UW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永康區復興路上消防隊的後方與人交易」、「(供毒上游之真實姓名?如何認識?)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好像叫「阿家」,是朋友介紹而認識」(警卷第30頁),並於同年7月17日警詢中指認「阿家」即是編號6的被告(警卷第54頁、第56-57頁);
核與證人邵淑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證:「(有無於112年6月5日17時49分至永康區復興路172號消防隊附近之停車場跟阿家買毒品?種類?價錢?克數?)有。
安非他命。
115000元。
125公克」、「(交易過程?)我開車前往停車場,楊盛嘉是騎車來,會合後,楊盛嘉上我的車,我們兩人在車內交易,我支付現金,楊盛嘉將安非他命給我。
結束後楊盛嘉騎車離開。
我開車過去時車上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偵一卷第188頁)相合,並與案發經過搜證照片相符。
證人邵淑萍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合,且直接講明該次毒品交易之重量、價額,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證人邵淑萍可以作如此詳細且與搜證照片相合之指述,證人邵淑萍上開警詢、偵查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㈡證人邵淑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先於辯護人詰問時稱:案發時、地係向被告借錢,檢察官詰問時亦稱:本件案發時、地,伊係向被告借錢,惟隨即改口稱係還被告錢(本院卷第140頁)。
後於審判長訊問時,又改稱係向被告借錢(本院卷第151頁)。
證人邵淑萍於審理時否認搜證照片顯示者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經過,改稱係向被告借錢或還錢,惟究係借錢或還錢卻前後多次反覆,且借還款的金額先稱「10萬」,又改稱「10萬還是15萬元」(本院卷第148頁、150頁),也不一致,其審理中所述,顯非屬實,要無可採。
另查,證人邵淑萍就其偵查中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於審理接受詰問時又改稱當時因怕被羈押故而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54-155頁)。
證人邵淑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其證人身分後請其具結,有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87頁、第191頁)。
檢察官該次偵訊訊問之事又係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邵淑萍之情節,並非證人邵淑萍自己有無販賣毒品,證人邵淑萍係證人又非販毒者,當無遭羈押可能,邵淑萍於審理中以恐遭羈押為由,稱其偵查中之證述不實,顯無可採。
又查,證人邵淑萍就其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指稱其於本件案發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是否屬實一點,其於審理接受詰問時先稱:「我那時候講錯、記錯了」、「那時的事我現在也記不太清楚」。
惟其就同日筆錄中所載「伊最後一次『吸食』是6月3日」,卻又明確答稱「對,當時是這樣」(本院卷第152-154頁)。
證人邵淑萍於同份警詢筆錄中,就自己吸食毒品部分答稱正確,可見被告於該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頭腦昏沈,記憶不清情事,則其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指述,即無不可採之理。
證人邵淑萍於審理時稱其於警詢時此部分係記錯、講錯,要屬事後刻意廻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證詞,亦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本件案發時、地係應邵瑞揚之託,將邵瑞揚欲更換予其母親邵淑萍之衣物代為交付(本院卷第83頁)。
惟查:⑴此部分iMESSAGE的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中先稱「我不知道,這個人不是我」(警卷第11-12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非該iMESSAGE的對話者,該內容與被告無關。
嗣於同日偵訊時,才改稱該對話內容係應邵瑞揚委託被告拿衣服給其母即證人邵淑萍。
若如被告所稱,本件案發時、地,伊係受邵瑞揚之託,攜帶衣服給邵淑萍,實無於警詢中否認伊係該對話內容一方之必要。
⑵證人邵瑞揚於審理中到場證稱:伊確有委請被告幫忙拿衣服給其母即證人邵淑萍(本院卷第120-122頁、第130-131頁)。
邵瑞揚於同份筆錄中證稱:係因母親節及母親生日才送衣服給其母即證人邵淑萍。
而證人邵淑萍生日在5月11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1頁),約在母親節前後,而本件案發時間在6月5日,相隔近1個月,被告稱代邵瑞揚送生日禮物衣服給邵淑萍,時間上並不合理。
再者 ,邵瑞揚證稱伊住永康,其母邵淑萍住新市,二者距離不遠,依谷歌地圖測試,騎機車約14-16分鐘之時間。
邵瑞揚既是母親節要表達自己對母親感謝之意,縱未住在一起,惟距離實不遠,卻要被告代送,情理上已有不合。
且自邵瑞揚住處到被告所住地點,依相同谷歌地圖測試,機車亦要13-15分鐘。
邵瑞揚要送自己母親母親節禮物,卻花差不多時間騎機車到朋友家,請朋友代送,也不願自己騎機車送給自己的母親,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代邵瑞揚送衣服給證人邵淑萍一節,不合理實甚明顯。
況邵瑞揚稱被告於案發時要向證人邵淑萍收利息,故請被告代送衣服(本卷第130頁),而證人邵淑萍則證稱該日是向被告借錢,被告交付10萬元一束的錢即下車(本院卷第148頁)亦不相符。
邵瑞揚上開證述,與一般情理相違,且與證人邵淑萍證述不符,尚難遽採。
⑶再查,證人邵淑萍就上開iMESSAGE的對話內容,於警詢先稱:「(提示你與「人頭頭像」 FACEIME訊息於5月23日內文有講到「我有帶衣服給你換」意旨?)這個人就是阿家,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他正確名字,這段話指的就是毒品品質不好,要換的意思」(警卷第47-49頁)、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提示第三次調查筆錄、偵卷偵查隊照片編號3、4)『阿姨看到回我一下我有帶衣服給你換』、『家裡隔音不好沒接你語音』這些對話是甚麼意思?)『我有帶衣服給你換』的意思是毒品品質不好要更換。
『家裡隔音不好沒接你語音』這句就是我家裡收訊不好,電話會斷掉」(偵一卷第189頁)。
邵淑萍就被告帶衣服給她換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上開iMESSAGE對話內容,係因與被告交易之毒品品質不好要更換,上開證述與一般毒品施用者使用之代用語語意相符,應可採信。
而被告在審理時自承本件案發時、地係要帶衣服給證人邵淑萍換,證人邵淑萍復於前開警偵訊中明確指稱該次「換衣服」係更換毒品之代用語,益證證人邵淑萍警詢、偵查所指:本件案發時、地,係向被告買受11萬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否認販賣犯行,無法得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得,倘被告未從販售上開毒品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邵淑萍之理,足認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時,確有販賣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邵淑萍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正常營生能力,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
詎其貪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且販賣第二級毒品125公克,重達3兩3,金額11萬5千元,顯非一般施用者間因毒癮發作,互通有無之重量,而屬中盤以上之販毒者,所為可謂戕害多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不宜輕縱。
並酌及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11萬5千元,被告雖否認,惟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然均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在證人邵淑萍住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其毛重達403.61公克,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3頁),與證人邵淑萍證稱向被告購買之第二級毒品125公克,重量並不相符,且係警方於本件案發後翌日才執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16-224頁),並非交易當場查扣之物,尚難認係本件毒品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警方於112年9月28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物(偵一卷第68頁),因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逾3個月,難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676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2號刑事卷宗(聲羈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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