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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111年度偵字第2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焦資婷於民國113年1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
依照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95號
被 告 焦資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
居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2鄰寮子廍12-
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資婷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處,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供注射施用1次之量)供陳正雄施用。
案經警依法對焦資婷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
2.焦資婷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因欲施用毒品抵癮,遂委托陳正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身分不明之藥頭購買數量不明之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焦資婷因至臺南市麻豆區總爺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5,000元至陳正雄名下郵局帳戶。
經陳正雄提取上開款項,購得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焦資婷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交付毒品與焦資婷。
3.被告辯稱:110年12月29日當天我有拜託陳正雄去購毒後,但沒有請他海洛因云云,惟其辯詞與證人陳正雄所述及2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2 證人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陳正雄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焦資婷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有委托陳正雄以5,000元向身分不明之藥頭購買2000元之海洛英、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焦資婷因而轉帳5,000元至陳正雄名下郵局帳戶。
經陳正雄提取上開款項,購得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焦資婷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交付毒品與焦資婷,焦資婷則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供注射施用1次之量)供陳正雄施用。
3 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1、焦資婷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有委托陳正雄以新臺幣5,000元向藥頭購買2000元之海洛英、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焦資婷並承諾轉帳5,000元予陳正雄。
2、焦資婷除拜託陳正雄購毒外,另於通話中承諾給予陳正雄「利潤」(即海洛因少許)之事實。
二、核被告焦資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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